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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是不特定对象吗,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

更新时间:2021-07-20 10:11:22作者:网络

1.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中,“公众”就是指不特定的对象。

2.公众,就是出资者是与吸收者是没有关系的人或单位。

3.因此,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和在范围内部集资的,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为出资者和吸收者是有关系的人或单位。

4.如果是在亲友、老乡、熟人间集资,即便约定了还本付息,一般可以看作民间借贷行为。

5.民间借贷的特点就是“先认人,再认钱”,不认识的钱不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就是反过来,先认钱,再认人,甚至不认人。

6.典型的无罪案例就是,江苏省高法在审理张勇、周贤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法院通过再审认定,被告人以个人或工厂的名义分别向不同的亲戚、工厂职工、同村村民以高息等方式筹措资金,其行为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对象”的构成要件,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改判被告人无罪。

7.此案无罪最重要的关键就是“分别”,被告人不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出借款需求或口口相传的方式借款,而是一对一的借款。“分别”一词很大程度上证明了被告人与借款对象之间的私人关系,借款属于一种资金互助行为,而非资金买卖,即所谓“先认人,再认钱”。

8.无罪案还有么?还有。

9.更有意义的无罪案例,还有福建林金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和上海吴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在这两个无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宣传手段是通过当面沟通和电话一对一交流向借款对象提出借款,被告人和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基础,如朋友、同村村民等,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双方有借据、担保合同等民间借贷常有的文书。

10.这种借贷,如果集资人还不起了,也会无罪?

11.是。这两个案例里,即使被告人最终因经营不善导致部分借款无法归还,造成了表面上的社会危害,但依然获得无罪的判决。

12.还有很多民间借贷互助行为被控非法集资,不用到法院阶段,在检察院阶段,就被不起诉处理的无罪案例。

13.法律依据如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14.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如果偶尔包含亲朋好友的,不影响这个罪名的成立。

15.典型的非吸就是先认钱,后认人

比如福建省龙岩市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被告人都没有通过一对一的方式分别借款,而是在村民、亲友群体内发出一个需要借款的信息,相当于古代在城门口贴了个借钱告示,然后让村民、亲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散布其融资需求。

16.这种行为,就突破了被告人的人际交往圈,借款的原因不再是亲友间的互助,而是较纯粹的资金运营和交易,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即使其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也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就可能构成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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