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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密局令2014年第1号公布《》的公告

更新时间:2024-01-11 16:04:33作者:佚名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保密局令2014年第1号)

现公布《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保密局主任:孟祥锋

2014年3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施行细则,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定密,是指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

第三条机关、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机关、单位定密应该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晰、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确切,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借助。

第五条机关、单位应该依法举办定密工作,完善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测,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或则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定密授权

第六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以下简称授权机关)可以按照工作须要或则机关、单位申请做出定密授权。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将授权机关名单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七条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做出授予机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市级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则本行政区域内做出授予机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可以在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或则本行政区域内做出授予绝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的定密权限。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授权。

第八条授权机关依照工作须要,可以对承当本机关定密权限内的涉密科研、生产或则其他涉密任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做出定密授权。

第九条没有定密权但常常形成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或则虽非定密权但常常形成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授权机关申请定密授权。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该向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没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应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该书面说明拟申请的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年限以及申请根据和理由。

第十条授权机关收到定密授权申请后,应该根据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查。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应该做出定密授权决定;对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应该做出不予授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决定应该以书面方式做出,明晰被授权机关、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时限。

第十一条授权机关应该对被授权机关、单位行使所授定密权情况进行监督,对发觉的问题及时纠正。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觉定密授权不当或则被授权机关、单位对所授定密权行使不当的,应该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二条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常常形成授权范围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或则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授权机关应该及时撤消定密授权。

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的,授权机关应该重新做出定密授权。

第十三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做出的授权决定和撤消授权决定,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做出的授权决定和撤消授权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机关、单位收到定密授权决定或则撤消定密授权决定后,应该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定密责任人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

按照工作须要,机关、单位负责人可以指定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则其他工作人员为定密责任人,并明晰相应的定密权限。

机关、单位指定的定密责任人应该熟悉涉密业务工作,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机关、单位应该在本机关、本单位内部公布定密责任人名单及其定密权限,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和主办人应该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把握定密程序和技巧。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发觉其指定的定密责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职责的,应该及时纠正;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该做出调整:

(一)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

(二)因脱岗辞职难以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

(四)因其他诱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

第四章国家秘密确定

第十八条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该根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没有明晰规定但属于保密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该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九条下述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须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则参与的;

(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早已依法公开或则难以控制知悉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或则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所形成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该依法确定密级、保密时限和知悉范围。没有定密权的,应该先行采取保密举措,并立刻报请有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该立刻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则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机关、单位或则代办其他机关、单位已定密事项所形成的国家秘密事项,依据所执行或则代办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时限和知悉范围。

第二十一条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做出书面记录,标明主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根据。

第二十二条国家秘密具体的保密年限通常应该以日、月或则年计;不能确定具体的保密时限的,应该确定揭秘时间或则揭秘条件。国家秘密的揭秘条件应该明晰、具体、合法。

除保密事项范围有明晰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时限不得确定为常年。

第二十三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该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注明。不能标注的,应该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则人员。

第二十四条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该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做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方式为“密级★保密年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

在纸介质和电子文件国家秘密载体上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的,应该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该标明在封面左上角或则标题下方的明显位置。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国家秘密标志,应该标明在外壳及封面、外包装的明显位置。

国家秘密标志应该与载体不可分离,显著并便于辨识。

未能做出或则不宜做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该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则人员。凡未注明保密时限或则揭秘条件,且未作书面通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时限根据机密级事项三六年、机密级事项二六年、秘密级事项六年执行。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形成的国家秘密事项,由承办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征询协办机关、单位意见后确定。

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当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五章国家秘密变更

第二十六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机关、单位应该对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时限或则知悉范围及时做出变更:

(一)定密时所根据的法律法规或则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

(二)窃取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

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或则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变更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时限或则知悉范围。

第二十七条机关、单位觉得须要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时限的,应该在保密时限期满前做出决定;延长保密时限使累计保密年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该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中央有关机关应该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做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须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该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须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该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晰规定的,应该遵循其规定。

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该做出详尽记录。

第二十九条国家秘密变更根据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做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定密机关、单位应该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时限或则知悉范围的,应该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则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则人员接到通知后,应该在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注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时限和知悉范围。

延长保密时限的书面通知,应该于原定保密时限期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则人员。

第六章国家秘密解除

第三十一条机关、单位应该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初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及时揭秘:

(一)保密法律法规或则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须要继续保密的。

机关、单位经揭秘初审,对本机关、本单位或则下级机关、单位尚在保密时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决定公开的,即将公布即视为揭秘。

第三十二条国家秘密的具体保密年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则符合揭秘条件的,自行揭秘。

第三十三条保密事项范围明晰规定保密年限为常年的国家秘密事项,机关、单位不得私自揭秘;确需揭秘的,应该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中央有关机关应该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除自行揭秘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该根据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做出书面记录。

国家秘密解除后,有关机关、单位或则人员应该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做出揭秘标志。

第三十五条除自行揭秘和即将公布的外,机关、单位解除国家秘密,应该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则人员。

第三十六条机关、单位对所形成的国家秘密事项,揭秘以后须要公开的,应该根据信息公开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机关、单位对已揭秘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形成的国家秘密事项,须要公开的,应该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机关、单位公开已揭秘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敏感信息的内容,应当成删掉、遮盖等处理。

第三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尚在保密时限内的国家秘密档案,应该进行揭秘初审,对本机关、本单位形成的符合揭秘条件的档案,应该给以揭秘。

已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其揭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拟定。

第七章定密监督

第三十八条机关、单位应该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定密授权等定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对发觉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应该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机关、本单位年度国家秘密事项统计情况。

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向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年度定密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中央国家机关应该依法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定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机关、单位或则业务主管部门发觉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该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做出确定、变更或则解除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对机关、单位定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测,对发觉的问题及时纠正或则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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