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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8
更新时间:2024-01-22 11:04:23作者:佚名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依据《就业推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推动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施行意见》(内政发〔2015〕103号),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重新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给大家,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2.《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1月30日
宁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强化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促使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依据《就业推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推动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新政,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由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扶植或通过社会筹资开发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须要的服务性岗位和协助管理岗位。主要包括:
(一)社区服务性岗位,包括在街道社区从事保洁、保绿、家庭服务、社会福利等社会服务性岗位;
(二)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基层社会保障协理员、治安执勤、交通协管员、城管协理员、公路养护员等辅助性社会管理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性和公共服务岗位,具体包括收发、清洁、门卫、打字等辅助性岗位。
(四)各地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遵守的主要原则:统一规章、属地管理、自愿申报、公开急聘、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五条各地应认真贯彻落实公益性岗位相关法律、法规新政。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招录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岗位开发与申报
第六条各地应结合实际,在全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统一规章制度下,根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目与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须要,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公益性岗位的种类、数量及用工方式。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开发方法:
(一)各地统一组织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用人单位按照岗位数目,共同拟定安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有用人需求的单位开发公益性岗位,须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初审批准后,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会同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急聘。
第三章人员招用与管理
第八条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应该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的人员自愿申报,不得设置歧视性和限制性用人条件,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九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施行公益性岗位急聘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该制订急聘工作方案,做好组织报考、资格审查、考察考评、拟用公示、择优录用等工作。在面向社会公开急聘的基础上,通过单向选择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并及时在人选所在社区或原单位公示7天,无异议后方可即将确定聘用人员。
第十条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后,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在其他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进行择优补充。
第十一条公益性岗位推行“谁使用、谁管理”的工作机制,加强岗位使用方非常是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录入“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推行实名刹车态管理,随时把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酬劳、岗位补助、社会保险补助领取等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协议。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与公益性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不适用《劳动协议法》有关无固定年限劳动协议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四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当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别人顶替。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推行考勤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职责,拟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评赏罚办法,并按月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协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早30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协议。
第十七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中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协议,并提早呈请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停止领取各项补助: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再就业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职年纪的;
(三)严重违背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四)被依法追究民事责任的;
(五)不适合继续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要积极履行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服务职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应该出席相关培训,提升业务水平和劳动技能。
第四章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按量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酬劳,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劳动酬劳不得高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小时最低薪资标准估算)。
第二十条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招用的符合条件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补助条件、补贴标准及办理领取程序,根据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财社〔2011〕22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公益性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年限,除对距法定退职年纪不足5年的人员可以延长至退职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超出上述聘用年限的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筹措解决。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车祸后,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待业后,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可对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给与一定的工作补助,提供相应的福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与奖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该强化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情况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劳动协议签署、社会保险收取、薪酬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复查,对检测不合格的公益性岗位使用单位勒令责令整改。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失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造假、冒名顶替、违反新政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筹措的有关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测。
第二十七条各地要定期对用人单位办理公益性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情况进行复查。对谎报挪用、骗取公益性岗位补助和社会保险补助的个人和单位,除依法追讨所有资金外,还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内蒙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
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和认定程序,按照《就业推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推动细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施行意见》(内政发〔2015〕103号)的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拟定本办法。
一、范围和认定标准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纪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心愿并已进行待业登记的下述人员。
(一)城镇登记的“4050”失业人员(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下简称“4050”人员;
(二)持有《残疾证》并有劳动能力、有就业心愿的城镇残障人;
(三)经申报确认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享受城镇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城镇待业人员;
(五)在城镇规划区内,完全失去农地且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失地人员;
(六)连续待业一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3次以上、非因本人缘由仍无法就业的城镇待业人员;
(七)具有内蒙户口,结业3年以上尚未就业的蒙古话讲课院校结业生和贫苦家庭的院校结业生。
二、认定程序
(一)符合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之一的就业困难人员,均需持本人身分护照、户口本、《就业创业证》(《就业待业登记证》)到户口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未筹建社区的向街道(苏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递交申请,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根据范围和认定标准,各种申请就业困难认定的人员需开具以下材料:
1.残障人提供残障人联合会开具的《残疾证》和人社部门开具的劳动能力鉴别证明;
2.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待业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开具的五保户证明;
3.完全丧失农地的待业人员需提供农地征用相关证明材料;
4.零就业家庭成员需提供零就业家庭认定审批材料;
5.连续待业一年以上女满35周岁、男满45周岁的待业人员,需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经3次以上职业介绍尚未就业证明。
6.具有内蒙户口,结业两年未就业的蒙古话讲课和贫苦家庭的院校结业生均提供结业证、学位证等证明材料,贫苦家庭的院校结业生提供认定贫苦家庭院校结业生相关证明资料。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受理后,要对《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填写内容的完整性和确切性给以查验,由专职人员调查查证,符合条件的订立意见后上报街道(苏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并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模块中录入相关情况提出认定申请。
(三)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在辖区内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符合条件的订立初步认定意见后汇总上报旗县(县城)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四)旗县(县城)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初审认定,经初审认定符合条件的,在《内蒙古自治区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审批表》上签订意见加盖私章,并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中“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审批”模块中进行初审认定,在《就业创业证》上标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型和批准时间。
(五)代办期限。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和旗县(县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退出机制
构建就业困难人员退出机制,推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不再将其列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并在自治区劳动就业核心业务子系统中记载相关情况,注销其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一)入学、服兵役、死亡、移居境外的;
(二)被轻判收监执行的;
(三)中止就业需求或3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四)从待业登记之日起3个月未与登记机构联系的;
(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职年纪的;
(六)享受就业援助新政届满的;
(七)不应该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其他情形。
四、监督管理
(一)旗县(县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完善对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测机制。对该办法的执行情况及发觉的问题,及时向下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社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站(所)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初审、认定工作,同时要强化日常调查走访,实时反映变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测。
(二)旗县(县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纳入年度工作考评目标,构建就业援助考评办法,构建和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监督考评制度,确保就业援助工作举措落实到位。要强化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测。对申请人弄虚造假的,旗县(县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撤消认定,依法追讨其不应得的各项就业援助补助资金。相关部门在认定就业困难人员的过程中违背规定的,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