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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8
更新时间:2024-09-08 08:08:15作者:佚名
护士细则(2020年修订版)
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大会通过,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实行;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更改和废止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推动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按照本细则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楚、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该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该采取举措,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强化护士队伍建设,推动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采取举措,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作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该授予全省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则颁授白求恩奖状,遭到嘉奖、奖励的护士享受省局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常年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该颁授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与嘉奖、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该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中学、高等中学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诊所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该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该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该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评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订。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该向批准筹建拟执业医疗机构或则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该向批准筹建拟执业医疗机构或则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代办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该向其原注册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期满须要继续执业的,应该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期满前30日向批准筹建执业医疗机构或则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该给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该构建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计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遭到的嘉奖、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犯本细则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则诊治技术规范的规定遭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力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取薪资酬金、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力。任何单位或则个人不得拖欠护士薪资,增加或则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力。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力;患职业病的,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付的权力。
第十四条护士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力;有出席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商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力。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患诊治、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力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力,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该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诊治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觉病人病况危难,应该立刻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救治病危病人生命,应该先行施行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觉医嘱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则诊治技术规范规定的,应该及时向出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该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则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该尊重、关心、爱护病人,保护病人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癌症预防治制工作。发生自然水灾、公共卫生风波等严重恐吓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风波,护士应该服从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则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出席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目不得高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准许下述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治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申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期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诊所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该在护士指导下举办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该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具,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举措和医疗保健举措。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该执行国家有关薪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收取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坚苦偏远地区工作,或则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与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制订、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该重视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依据临床本科护理发展和本科护理岗位的须要,举办对护士的本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该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则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该构建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测。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则违背职业道德遭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该进行调查。经核实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对护士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