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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8
更新时间:2023-06-10 13:40:12作者:佚名
摘要:受教育权由入学权、选择权、学籍权、教育条件借助权、终身受教育权、教育平等权、获得公平评价权、获得救治权、救济权和其他法定权力组成;其中平等受教育权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得到国外法和国际法的保障。
关键词: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平等受教育权
受教育的权力是公民的基本权力之一,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力。”受教育权由好多子权力集合而成,在受教育权的诸项子权力中,最重要的是平等受教育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受教育权是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领域的具体彰显。本文通过综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国外法和国际法对平等受教育权的保障以及目前我国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缺陷进行叙述。
1.受教育权的子权力系统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由好多子权力集合而成,受教育权具体包括什么权力?综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教育权由以下子权力组成:
(1)入学权
入学权是公民受教育权真正实现的第一步。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有权接受各类方式的教育,教育机构不得拒绝。受教育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国家,代表国家履行义务的是国家筹建的各类私立中学,私立中学对于达到要求的公民都应接纳其入学。入学权在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实现程度不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权是所有适龄儿童都享有的权力;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权则并非所有人都享有,只有这些经过竞争落败的公民能够真正享有入学权,国家在此承当的义务是保证竞争的公正性。
(2)选择权
选择权包括下列几个方面:第一,教育机构选择权:公民享有选择私立中学和非私立中学、重点中学和非重点中学的权力,少数民族的公民有权选择以本民族语言为主进行教学的中学或则以汉语言为主进行教学的中学;第二,教育方式选择权:包括选择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全日制教育与非全日制教育、面授教育与成教教育等形式;第三,专业选择权:公民有权依照其兴趣和实际须要选择专业的权力,但是在第一次选择不符合实际时容许再度选择,《普通高等中学中学生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学生确有专长,转系(专业)、转学更能发挥其专长者”可容许转专业;第四,班主任选择权:受教育者有权选择其觉得最好的班主任为其提供教育,目前在好多高等中学施行的单向选择——老师选择中学生和中学生选择老师的做法彰显了受教育者的班主任选择权,这一权力的实现还依赖于班主任队伍的扩大和师资力量的不断提升。
(3)学籍权
学籍权是指取得中学生身分的权力。受教育者一旦步入中学或其他教育机构并登记注册就有权取得学籍,中学则有权对中学生的学籍进行管理。中学生证是表明中学生身分权的护照,每学期开学时应到中学注册并在中学生证上加盖私章。取得中学生身分权的公民可以享受一定的让利待遇,比如异地就学的周末往返校区和住所地乘列车可五折让利,图书馆、展览馆、公园等以让利套票价钱向中学生开放。中学生身分权一旦取得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取消,造成中学生身分权失去的法定情形有责令辍学和解雇学籍,但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学生不得适用。
(4)教育条件借助权
第一,出席中学规定的各类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力;第二,借助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的权力。在中学接受教育是公民享有受教育权的着力彰显,中学生有权出席中学的各类活动、利用中学的设施,中学和有关教育主管部门不得将校舍、场地转租、出让或则移作他用,阻碍教育活动的施行。
(5)终生受教育权
“活到老学到老”,受教育权是公民终身享有的权力,从出生到死亡始终与权力主体相伴随,只是在不同的年纪阶段,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不同,彰显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中学教育和职业教育以及职业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0条规定“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力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该为本单位员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第41条“国家鼓励中学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举措,为公民接受终生教育创造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5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力。”
(6)教育平等权
教育平等权也可称为平等受教育权,在受教育权中稳居十分重要的地位,甚至有学者觉得,“联合国宪章”、我国宪法确立的“受教育权”实际上其本质是指人的“受教育平等权”,或则称之为“享有国家、社会教育资源和国家、社会提供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力”,它属于人权中“平等权”的具体表现方式。鉴于教育平等权的重要地位,本文将对其专门阐述。
(7)获得公平评价权
获得公平评价权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平评价,比如取得与自己实际水平相一致的分数,品学兼优的中学生有权获得奖学金;第二,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推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则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授学位证书。”
(8)获得救治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对于一些社会“弱势群体”当这项权力的实现有障碍的时侯,国家有义务为其提供救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7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类方式的捐助。”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按照残障人身心特点和须要施行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9)救济权
没有救济的权力不是权力。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当受教育权遭到侵犯时,应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在我国,侵害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包括:第一,行政申述制度,包括中学内的申述和中学外的申述;第二,教育仲裁制度,《国家建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教策(1995)5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逐渐构建教育仲裁制度。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教育协议争议或财产纠纷,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通过仲裁进行裁决。在各地仲裁机构调整、重新成立的过程中,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商请有关部门把有关的教育争议列入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第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对中学给与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述,对中学、教师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述或则依法提起诉讼。”
(10)其他法定权力
除上述权力外,受教育者还享有为充分实现其受教育权而必需的其他法定权力。
2.平等受教育权
在受教育权的上述诸项子权力中,最重要的是平等受教育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平等受教育权是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领域的具体彰显,但在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平等受教育权的表现方式和实现程度不同。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有义务保障所有公民都能接受最低程度的免费的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国家仅保障公民在平等竞争的前提下竞争中的落败者享受继续教育的权力。后者平等受教育权的享有是实质性的,前者是方式性的,国家仅保障公民的平等竞争机会。
平等受教育权首先得到我国国外法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力。中学和有关行政部门应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女子平等的权力。”平等受教育权也是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内容,平等权几乎出现在所有的人权公约中,它的显著特征是才能拿来作为享受一切人权的基础。
目前我国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在现实中存在着一些根本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二是义务教育领域的不平等。我国城市的中高中教育基本上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农村的中中学教育则基本上是以摊派的形式由农户自己负担,这些体制使农村儿童无论是受教育的机会还是受教育的待遇都难以与城市儿童平等。其一是非义务教育领域的不平等。高等教育招生中的城市保护主义使城市考生无论就其已享受的教育资源而论还是就其未来的生存和发展机会而论都要数倍地优越于农村考生。考试的标准既然是同一的以下哪项不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则投档的标准也应当是同一的。但实际上农村考生要取得入学资格常常须要比城市考生更高的成绩。高等教育的市场化和高收费新政,使好多家庭经济困难的考生虽然领到“入学通知书”也因没钱而难圆学院梦。上述问题不彻底解决,我国公民平等受教育权就很难真正实现。为此,“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贯彻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重点,在于保障儿童在接受教育的就学机会平等地位,非常是要解决因财产状况的不同而造成受教育机会不平等的状况。”
参考文献:
①陈瑞英、吕哲:《对我国公民受教育权平等实现的考量》,《河北法学》2004年第一期以下哪项不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第144页。
②《普通高等中学中学生管理规定》1990年1月20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发布施行。
③温毅斌:《“受教育权”的实质是“受教育平等权”——透析齐玉苓被冒名顶替案的司法解释》,《上海教育科研》2003年第7期,第29页。
温辉:《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3页。
⑤李连宁:《中国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学前教育研究》1996年第3期,第8页。
(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学院音乐大学街舞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