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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公开征求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意见

更新时间:2024-06-26 21:04:35作者:佚名

明天中国银银监会就《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询意见稿)》公开征询意见。

《办法》共56条,主要规定了需经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核准程序、监督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重点削减行政审批事项,市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工总监及总总监助理,支公司、营业部总监无需任职资格核准;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跨区域、跨机构流动过程中部份情形无需重新核准。

小保特别说明:前面这一段话是银银监官网的原文,从字面意思看,中心支公司总工总监及总总监助理也无需任职资格核准,但从全文看,找不到这句话的根据!!不晓得是总结错了,还是小保没有找到对应的原文。

意见反馈截至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

先说要点:

1、无需考试;

2、支公司、营业部总监不属于中级管理人员,因而无需任职资格核准;

3、临时负责人从3个月弄成6个月;

4、派出机构权限减小,独立初审。

新旧条款对比:

(须要以上对比Excel表格的拉到文末)

附《征求意见稿》原文:

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询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和建立对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使保险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建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银监会的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银银监会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银监会批准筹建,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则同属再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中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则重大影响的下述人员:

(一)总公司总总监、副总总监和总总监助理;

(二)总公司监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市级分公司总总监、副总总监和总总监助理;

(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总监;

(五)与上述中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应该在任职前取得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应该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银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应该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四)具有兼任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第八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应该具有学院大专以上学历或则学士以上学位。

第九条保险公司监事长应该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则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多于3年)。

第十条保险公司监事和董事应该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总监应该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则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多于5年),而且具有下述任职经历之一:

(一)兼任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总总监以上职务中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兼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三)兼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多于2年,并兼任国家机关、大小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总工总监、总总监助理应该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则经济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监事会秘书应该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则经济工作8年以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取得国外或银银监会认可的加拿大精算领域专业资格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从事保险精算工作必需的专业技能;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则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兼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则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银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则国家机关兼任领导或则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熟悉合规工作,具有一定期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则审计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则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则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四)银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应该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则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而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则国家机关兼任领导或则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具有国外外会计、财务、投资或则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则具有国外会计或则审计系列中级职称;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则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定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银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而且在金融机构兼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应该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则国家机关兼任领导或则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从事审计、会计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或则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险业务;

(三)银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总总监、副总总监和总总监助理应该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则经济工作8年以上。

市级分公司总总监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该具有下述任职经历之一:

(一)兼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总监以上职务中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兼任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兼任其他金融机构中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兼任国家机关、大小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筹建的行使市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中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除市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总监应该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则经济工作5年以上,还应该具有下述任职经历之一:

(一)兼任保险公司中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兼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兼任其他金融机构中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兼任国家机关、大小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主持工作的总工总监或则其他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总监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保险公司总公司中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该与中级管理人员构建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协议。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中级管理人员担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担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拟任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无刑事行为能力或则限制刑事行为能力;

(二)因受贿、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改判刑罚,执行届满未逾5年,或则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力,执行届满未逾5年;

(三)被改判其他刑罚,执行届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则撤消任职资格年责令满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严禁步入市场,届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辞退公职,自做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

(七)因违规行为或则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则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兼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监事或则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兼任因违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掉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权到期未偿还;

(十一)申请前1年内遭到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则罚金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结案调查,仍未做出处理推论;

(十三)遭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届满未逾2年;

(十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该在保险领域遭到相应惩戒,或则近来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十五)银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被整肃、接管期间,或则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在被整肃、接管或则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兼任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须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内部选用程序完成后,及时按要求向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递交任职资格申请及相关材料。保险公司及其拟任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应该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在决定任命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前,应对拟任人员进行必要的履职调查,确保拟任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须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该向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递交下述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

(二)银银监会统一制做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身分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打印件;

(四)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反惊悚融资义务承诺书;

(五)拟任人近来两年曾任金融机构监事长或中级管理人员的,应该递交其近来一次卸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银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拟任中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该由本人递交三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诱因。

第三十条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核准保险公司拟任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查证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拟任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包括下述内容:

(一)进行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二)通过谈话形式,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养,如对公司整治、业务发展、法律合规、风险管控等问题的理解掌握,对拟任人员须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觉得应该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该制做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该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则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该将延长年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该颁授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该做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下述情形的,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任职中断时间超过一年的除外:

(一)在同一保险公司内兼任、兼任同级或则下级机构中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保险公司监事、监事转任同类保险公司监事长以外的监事、监事;

(三)在同类保险公司间转任同级或则下级机构中级管理人员职务。

兼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监事长或总总监的,应该重新报经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兼任、兼任或转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后,拟任职务对经济工作经历及金融工作经历期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或则对专业资格的要求低于原职务的,应该重新报经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任职中断时间,自拟任职人员从原职务辞职隔日起算,至拟任职务委任决定做出之日止。

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任职过程中或任职中断期间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中级管理人员,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职的,其任职保险公司应该自委任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递交下述报告材料:

(一)任职报告文件;

(二)银银监会统一制做的任职资格报告表;

(三)委任文件打印件;

(四)近来两年曾任金融机构监事长或中级管理人员的,应该递交其近来一次卸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五)银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发觉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可以勒令保险公司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手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

(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辞职;

(三)遭到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严禁步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或则《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被改判刑罚;

(六)银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该立刻解除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须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未经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委任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总公司总总监、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市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总监不能履行职务或缺失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保险公司应该在6个月内遴选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即将任职。

保险公司确有须要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累计临时负责时限内,可以更换1次临时负责人。更换临时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该说明理由。

临时负责人应该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严禁兼任中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应该自下述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则批准其离职的决定;

(二)根据保险监管规定对中级管理人员做出的免职或则解雇的处分决定;

(三)因任职资格失效,解除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按照撤消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五)按照严禁步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六)指定、更换或则撤消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七)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暂免职务的决定。

保险公司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已然报告的,不再重复报告。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应该根据银银监会的规定出席培训。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该对监事长和中级管理人员施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监察机关重大处分或则遭到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应该自晓得或则应该晓得裁定或则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银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开具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做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勒令责令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整治、关联交易、反洗钱或则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奋义务,严重害处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银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勒令其责令整改,要求保险公司或则直接负责的监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做出书面说明,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监管意见,或对其做出监管举措决定:

(一)频繁变更中级管理人员,对经营导致不利影响;

(二)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对中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责任;

(三)银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记录并管理保险公司监事、监事和中级管理人员的以下信息: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报告的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监管谈话记录、监管意见、监管举措决定;

(四)卸任审计报告;

(五)遭到刑罚和行政处罚情况;

(六)银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或重大违规犯罪,被监察机关、行政机关结案调查或则司法机关结案侦查的,保险公司应该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觉得与被调查风波相关的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可以在调查期间勒令保险公司暂停相关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职务:

(一)偿债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依照规定提取或则摊销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依照规定申领再保险;

(五)未依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在整治、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则出现重大风险时,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监事、监事或则中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举措: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制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严禁其转移、转让或则以其他方法处分财产,或则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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