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02 08:11:20作者:佚名
文件全文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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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系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性机构通过与美国高等高校、教育部门或则其他教育机构合作,举办的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新政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与美国教育机构已构建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中学生经济利益损坏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合同给以赔付。
第四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该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应该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情况;
(四)与美国机构交流与合作情况;
(五)资金和固定资产有效证明;
(六)拟举办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等。
第六条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护照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等。
第七条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中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在校本科以上中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的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该在本地区进行,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
第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应该直接与国内高等高校和教育机构签署有关合作合同并报送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介服务机构应该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签署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书,明晰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中介服务应该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新政,收费合理。
第十一条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开具的有关证明和美国约请函,依法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签证。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签证时应该同时开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犯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各市、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们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施行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该责成其责令整改;对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责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注销登记,拒不代办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本规定发布前早已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可举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该停止相应业务,并按本规定重新申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私自举办这种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3]
废止根据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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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8号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更改部份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9月10日第33次市长办公大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教育部主任
2015年11月10日[1]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更改部份规章的决定
为依法推动行政审批制度变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决定,我部决定废止和更改部份规章,具体如下:
一、对3部规章给以废止
(一)经商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废止1999年8月24日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施行条例(试行)》(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
………其余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