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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

更新时间:2023-04-23 07:09:46作者:佚名

《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实行。《解释》的实施,对于强化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加强竞争新政基础地位,推动产生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外统一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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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庭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大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庭

2022年3月16日

法释〔2022〕9号

最高人民法庭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庭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大会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实施)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试题,结合审判实践,制订本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搅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则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庭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角逐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庭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守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庭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庭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则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诱因,依法判定经营者是否违背商业道德。

人民法庭认定经营者是否违背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商会或则自律组织制订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著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明显特点的标示,人民法庭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庭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示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著名度,应该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示受保护的情况等诱因。

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庭应该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明显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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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性的标示;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形成的形状,为获得技术疗效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少明显特点的标示。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示经过使用取得明显特点,并具有一定的市场著名度,当事人恳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给以保护的,人民法庭应予支持。

第六条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述标示,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庭不予支持:

(一)富含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性;

(三)富含地名。

第八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潢、营业用品的样式、营业人员的服装等构成的具有奇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庭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九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庭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给以认定。

第十一条经营者私自使用与别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艺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份、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示,引人误觉得是别人商品或则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庭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人民法庭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则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则近似的判定原则和技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觉得是别人商品或则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觉得与别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则视觉上基本无差异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示,应该视为足以导致与别人有一定影响的标示相混淆。

第十三条经营者施行下述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觉得是别人商品或则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庭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给以认定:

(一)私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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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别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欺骗公众。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带有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示的商品,引人误觉得是别人商品或则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庭应予支持。

销售不晓得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当赔付责任的,人民法庭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故意为别人施行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恳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给以认定的,人民法庭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误导、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庭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具有下述行为之一,误导、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庭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会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则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会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庭应该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通常注意力、发生误会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诱因,对引人误会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恳求赔付损失的,应该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则引人误会的商业宣传行为遭到损失。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施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诽谤行为的,应该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诽谤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经营者传播别人捏造的虚假信息或则欺骗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声的,人民法庭应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给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庭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庭应该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法、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诱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事前未明晰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欺骗、欺骗、强迫用户更改、关闭、卸载等方法,恶意干扰或则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路产品或则服务,人民法庭应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给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力人因被侵权所遭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当事人主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付数额的,人民法庭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施行的侵权行为,人民法庭早已认定侵犯专著权、专利权或则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当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恳求同一侵权人承当刑事责任的,人民法庭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则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恳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庭应该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则被告住所地人民法庭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路订购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庭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庭管辖的,人民法庭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改决定实施之后人民法庭受理的不正当竞争刑事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试题,涉及该决定实施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更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实施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实施之后的行为的,适用更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实施之后仍未一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实施先前早已一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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